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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欢 迎 访 问 ,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官 方 网 站 ! 首 页 协 会 概 况 公 众 服 务 红 色 法 典 业 务 研 究 文 化 建 设 诚 信 建 设 法 治 建 设 年 度 回 顾 | 数 说 2 0 2 4 协 会 工 作 祝 全 市 律 师 元 旦 快 乐 !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第 三 次 律 师 代 表 大 会 召 开 选 举 产 生 新 一 届 律 协 领 导 班 子 凝 心 聚 力 谋 发 展 , 真 抓 实 干 开 新 篇 ! 市 律 协 召 开 两 委 工 作 务 虚 会 6 个 月 , 1 2 期 专 题 授 课 , 1 3 场 实 务 分 享 , 苏 州 涉 外 律 师 蓄 势 待 发 ! 我 市 律 师 论 文 在 首 届 长 三 角 律 师 公 益 法 律 服 务 交 流 会 上 获 多 个 奖 项 协 会 要 闻 通 知 公 告 了 解 更 多 > 年 度 回 顾 | 数 说 2 0 2 4 协 会 工 作 祝 全 市 律 师 元 旦 快 乐 ! 0 1 0 1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第 三 次 律 师 代 表 大 会 召 开 选 举 产 生 新 一 届 律 协 领 导 班 子 1 2 3 1 凝 心 聚 力 谋 发 展 , 真 抓 实 干 开 新 篇 ! 市 律 协 召 开 两 委 工 作 务 虚 会 1 2 3 0 6 个 月 , 1 2 期 专 题 授 课 , 1 3 场 实 务 分 享 , 苏 州 涉 外 律 师 蓄 势 待 发 ! 1 2 3 0 我 市 律 师 论 文 在 首 届 长 三 角 律 师 公 益 法 律 服 务 交 流 会 上 获 多 个 奖 项 1 2 2 6 苏 州 市 实 习 律 师 公 示 ( 2 0 2 4 年 第 十 八 批 ) 现 有 下 列 实 习 律 师 实 习 期 满 , 经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初 步 考 核 合 格 , 现 向 社 会 公 示 , 公 示 时 间 为 2 0 2 4 年 1 2 月 3 1 日 至 2 0 2 5 年 1 月 6 日 。 如 对 公 示 人 员 有 异 议 , 请 与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联 系 , 联 系 电 话 : 6 2 6 2 0 0 6 2 ( 转 6 0 6 ) 。 姓 名 性 别 单 位 实 习 证 号 考 核 结 果 郭 文 龙 女 北 京 德 恒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1 2 1 7 9 9 4 合 格 吴 晨 昀 女 北 京 浩 天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8 2 1 7 7 5 2 合 格 曾 志 鹏 男 国 浩 律 师 ( 苏 州 )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1 1 1 7 9 8 4 合 格 蔡 贝 男 北 京 市 康 达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1 1 1 7 9 8 5 合 格 吕 航 女 国 浩 律 师 ( 苏 州 )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1 2 1 7 9 8 3 合 格 殷 思 涵 男 上 海 申 拓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9 1 1 7 8 8 7 合 格 傅 晓 悦 女 国 浩 律 师 ( 苏 州 )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9 2 1 7 8 8 1 合 格 李 培 阳 女 江 苏 万 事 法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9 2 1 7 8 4 6 合 格 史 佳 琪 女 江 苏 元 然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0 2 1 7 9 1 9 合 格 朱 丽 女 江 苏 简 安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8 2 1 7 6 6 8 合 格 丁 云 男 上 海 段 和 段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8 1 1 7 6 5 7 合 格 高 哲 男 江 苏 相 邦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2 1 1 8 0 1 2 合 格 赵 华 男 江 苏 鸿 永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8 1 1 7 6 7 6 合 格 李 志 勇 男 江 苏 建 帆 景 皓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8 1 1 7 7 6 7 合 格 施 晓 东 男 江 苏 观 前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2 1 1 8 0 0 4 合 格 陈 涛 男 南 京 知 识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1 1 1 7 9 8 0 合 格 李 盈 女 江 苏 辰 海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9 2 1 7 8 7 1 合 格 俞 欣 怡 女 江 苏 诚 久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8 2 1 7 7 2 1 合 格 陈 秋 芹 女 江 苏 华 亨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1 2 1 7 9 7 8 合 格 陈 婧 妍 女 北 京 中 银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0 2 1 7 8 9 0 合 格 朱 曼 瑜 女 北 京 市 金 杜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1 2 1 7 9 5 7 合 格 袁 红 女 江 苏 百 年 东 吴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7 2 1 7 4 5 2 合 格 胡 亚 秋 女 江 苏 传 承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8 2 1 7 6 3 9 合 格 李 孟 南 男 北 京 恒 都 ( 昆 山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1 1 1 7 9 6 1 合 格 费 正 清 男 江 苏 展 驰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9 1 1 7 8 2 9 合 格 葛 干 明 男 江 苏 超 耀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1 1 1 7 9 6 2 合 格 宾 蓉 女 江 苏 执 着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7 2 1 7 5 5 6 合 格 刘 国 辉 男 江 苏 锐 华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9 1 1 7 8 6 1 合 格 蒋 松 成 男 江 苏 名 仁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2 1 1 8 0 1 9 合 格 林 润 熙 男 江 苏 明 台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0 1 1 7 9 3 4 合 格 王 超 男 江 苏 崇 简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8 1 1 7 6 1 0 合 格 曹 云 菲 女 江 苏 和 嘉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1 2 2 1 7 9 9 7 合 格 曹 峰 男 北 京 盈 科 ( 张 家 港 ) 律 师 事 务 所 1 0 0 5 2 3 0 9 1 1 7 8 1 5 合 格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二 〇 二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转 发 | 关 于 律 师 担 任 专 利 权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口 头 审 理 代 理 人 申 请 平 台 上 线 运 行 的 通 知 2 0 2 4 1 2 苏 州 涉 外 法 律 服 务 一 站 式 窗 口 值 班 公 告 ( 一 月 ) 2 0 2 4 1 2 苏 州 5 0 家 律 所 入 选 ! 全 省 首 批 涉 外 法 律 服 务 重 点 机 构 培 育 对 象 名 单 公 布 2 0 2 4 1 2 祝 贺 ! 苏 州 3 名 律 师 入 选 省 律 协 海 商 海 事 律 师 人 才 库 2 0 2 4 1 2 喜 报 ! 苏 州 市 姑 苏 区 律 师 协 会 获 评 “ 江 苏 省 5 A 级 社 会 组 织 ” 2 0 2 4 1 2 律 所 导 航 办 事 指 南 会 员 须 知 会 员 福 利 协 会 介 绍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是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》 和 《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》 成 立 的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, 是 苏 州 律 师 的 自 律 性 行 业 组 织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受 苏 州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指 导 、 监 督 和 上 级 律 师 协 会 的 领 导 , 依 法 对 苏 州 律 师 实 施 行 业 管 理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实 行 会 员 制 , 依 法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, 在 苏 州 市 注 册 的 执 业 律 师 为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的 个 人 会 员 ; 在 苏 州 市 依 法 设 立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外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本 市 设 立 的 分 所 为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的 团 体 会 员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成 立 于 1 9 9 2 年 , 是 全 国 成 立 最 早 的 地 市 级 律 师 协 会 。 协 会 现 设 有 理 事 会 、 监 事 会 、 会 长 办 公 会 、 秘 书 处 等 机 构 。 此 外 , 根 据 专 业 分 工 和 工 作 需 要 , 下 设 1 5 个 专 门 委 员 会 和 2 0 个 专 业 委 员 会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的 宗 旨 是 : 坚 持 以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为 指 导 ,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, 坚 持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, 团 结 带 领 会 员 高 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伟 大 旗 帜 , 深 刻 领 悟 “ 两 个 确 立 ” 的 决 定 性 意 义 , 增 强 “ 四 个 意 识 ” 、 坚 定 “ 四 个 自 信 ” 、 做 到 “ 两 个 维 护 ” , 坚 持 正 确 政 治 方 向 , 忠 实 履 行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工 作 队 伍 的 职 责 使 命 , 加 强 律 师 队 伍 思 想 政 治 建 设 , 把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、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作 为 律 师 从 业 的 基 本 要 求 , 增 强 广 大 律 师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道 路 的 自 觉 性 和 坚 定 性 , 忠 于 宪 法 和 法 律 ,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,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,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, 依 法 依 规 诚 信 执 业 , 认 真 履 行 社 会 责 任 , 为 深 入 推 进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、 建 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体 系 、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, 推 进 国 家 治 理 体 系 和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, 以 中 国 式 现 代 化 全 面 推 进 中 华 民 族 的 伟 大 复 兴 而 奋 斗 。 了 解 更 多 红 色 法 典 品 牌 介 绍 支 部 风 采 党 建 新 闻 最 新 文 件 更 多 > 红 色 法 典 红 色 法 典 L o g o 的 构 图 要 素 是 一 大 一 小 两 个 同 心 圆 为 基 础 , 以 党 徽 为 核 心 , 在 五 颗 五 角 星 的 映 照 下 , 红 色 法 典 熠 熠 生 辉 。 寓 意 我 们 律 师 行 业 坚 持 党 对 律 师 工 作 的 全 面 领 导 , 画 好 党 建 工 作 与 业 务 融 合 发 展 的 同 心 圆 , 沿 着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道 路 阔 步 向 前 。 红 色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人 最 浓 郁 、 最 深 厚 的 “ 底 色 ” , 法 典 是 法 律 的 形 象 化 代 表 。 我 国 的 法 律 是 维 护 国 家 稳 定 、 各 项 事 业 蓬 勃 发 展 的 最 强 有 力 的 武 器 , 也 是 捍 卫 人 民 群 众 权 利 和 权 益 的 工 具 。 而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,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,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, 是 律 师 的 神 圣 使 命 。 将 “ 红 色 ” 和 “ 法 典 ” 相 结 合 , 意 味 着 我 们 苏 州 党 员 律 师 用 信 仰 的 力 量 奏 响 法 治 主 旋 律 和 最 强 音 。 一 、 “ 典 ” 明 政 治 新 高 度 一 是 点 明 政 治 引 领 新 高 度 。 要 求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不 断 增 强 “ 四 个 意 识 ” 、 坚 定 “ 四 个 自 信 ” 、 做 到 “ 两 个 维 护 ” , 始 终 坚 持 党 对 律 师 工 作 全 面 领 导 , 把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、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作 为 从 业 基 本 要 求 。 开 展 党 史 学 习 教 育 , 引 领 广 大 律 师 党 员 切 实 增 强 党 性 观 念 和 党 员 意 识 , 牢 记 初 心 使 命 , 坚 定 理 想 信 念 。 二 是 点 明 党 建 统 领 新 高 度 。 加 强 协 会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的 领 导 , 为 推 进 全 市 律 师 工 作 改 革 发 展 和 律 师 队 伍 建 设 提 供 坚 强 政 治 保 证 ; 召 开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推 进 会 , 不 断 夯 实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基 础 , 落 实 “ 四 同 步 ” 要 求 , 将 党 建 工 作 纳 入 律 师 规 范 化 等 级 评 定 ; 激 发 律 师 行 业 基 层 党 建 活 力 , 创 新 化 打 造 基 层 党 组 织 党 建 品 牌 ; 培 养 优 秀 人 才 , 认 真 做 好 行 业 组 织 建 设 ; 引 导 律 师 依 法 规 范 执 业 , 全 面 加 强 行 业 行 风 建 设 。 三 是 点 明 党 员 带 领 新 高 度 。 强 化 律 师 行 业 各 级 党 组 织 书 记 主 体 意 识 、 主 角 意 识 、 主 场 意 识 , 牢 固 树 立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。 推 进 “ 两 学 一 做 ” 学 习 教 育 常 态 化 制 度 化 , 举 办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基 层 党 支 部 书 记 培 训 班 , 对 全 市 2 0 0 多 名 党 组 织 书 记 进 行 专 题 轮 训 。 充 分 发 挥 党 员 律 师 的 先 锋 模 范 作 用 , 引 领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为 苏 州 勇 当 “ 争 当 表 率 、 争 做 示 范 、 走 在 前 列 ” 时 代 先 锋 、 奋 力 开 启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强 市 建 设 崭 新 篇 章 贡 献 律 智 慧 和 力 量 。 二 、 “ 典 ” 燃 发 展 新 引 擎 一 是 点 燃 重 大 战 略 新 引 擎 。 服 务 好 畅 通 国 内 大 循 环 , 积 极 融 入 长 三 角 一 体 化 和 长 江 经 济 带 建 设 ; 紧 扣 服 务 “ 一 带 一 路 ” , 推 动 政 府 更 好 地 利 用 国 内 国 际 两 个 市 场 两 种 资 源 , 在 更 高 水 平 上 扩 大 对 外 开 放 ; 在 海 外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基 础 上 , 围 绕 职 责 定 位 深 耕 细 作 , 构 建 起 完 善 高 效 的 “ 走 出 去 ” 法 律 服 务 保 障 体 系 ; 通 过 精 准 高 效 的 法 律 服 务 , 推 动 和 支 持 自 贸 试 验 区 高 质 量 发 展 , 在 构 建 新 发 展 格 局 中 走 在 前 列 。 二 是 点 燃 重 点 领 域 新 引 擎 。 加 强 重 点 领 域 、 重 点 行 业 的 法 律 服 务 能 力 , 进 一 步 提 升 我 市 律 师 行 业 高 端 业 务 法 律 服 务 团 队 规 模 和 服 务 质 效 。 聚 焦 苏 州 律 师 行 业 短 板 、 弱 项 , 加 大 对 涉 外 法 律 服 务 、 知 识 产 权 、 资 本 市 场 法 律 服 务 等 紧 缺 人 才 的 培 养 , 整 合 法 律 服 务 资 源 向 科 技 创 新 和 产 业 升 级 的 关 键 领 域 、 关 键 企 业 倾 斜 , 提 升 专 业 所 、 品 牌 所 在 知 识 产 权 、 融 资 上 市 、 合 规 审 查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服 务 综 合 保 障 能 力 。 三 是 点 燃 重 点 项 目 新 引 擎 。 全 力 发 挥 好 党 委 政 府 律 师 法 律 顾 问 职 能 , 围 绕 市 委 市 政 府 重 点 项 目 实 施 , 协 助 规 范 行 政 行 为 、 起 草 论 证 规 范 性 文 件 、 提 供 重 大 决 策 法 律 论 证 、 参 与 社 会 风 险 评 估 预 防 。 积 极 走 访 省 市 年 度 重 大 项 目 和 “ 一 带 一 路 ” 重 大 项 目 所 属 企 业 , 对 推 进 过 程 出 现 的 法 律 问 题 和 法 律 风 险 提 供 法 律 意 见 。 三 、 “ 典 ” 亮 法 治 新 生 活 一 是 点 亮 法 治 营 商 新 生 活 。 “ 律 企 结 对 、 美 美 与 共 ” , 行 业 党 委 持 续 为 服 务 企 业 搭 建 平 台 , 加 强 与 其 他 新 经 济 组 织 和 新 社 会 组 织 的 横 向 联 系 , 做 实 做 细 “ 党 建 联 建 ” 发 展 模 式 , 开 展 “ 党 建 最 暖 心 、 惠 企 有 享 法 ” 专 项 行 动 , 帮 助 企 业 解 决 法 律 难 题 , 增 强 企 业 法 治 获 得 感 。 二 是 点 亮 法 治 文 化 新 生 活 。 以 苏 州 律 师 民 法 典 宣 讲 团 为 载 体 , 依 托 “ 三 官 一 律 ” 进 网 格 机 制 , 组 织 村 社 区 法 律 顾 问 下 沉 村 居 一 线 等 活 动 , 引 领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广 泛 开 展 普 法 工 作 , 让 法 律 走 到 群 众 身 边 , 走 进 群 众 心 里 。 三 是 点 亮 法 治 惠 民 新 生 活 。 依 托 苏 州 市 律 师 法 律 服 务 志 愿 团 , 党 员 先 行 , 率 先 垂 范 , 引 领 全 市 律 师 积 极 投 身 公 益 、 热 心 支 持 公 益 , 走 进 乡 村 社 区 , 走 进 校 园 , 主 动 深 入 基 层 , 通 过 一 场 场 法 律 宣 讲 、 一 次 次 贴 心 服 务 , 帮 助 排 查 化 解 涉 法 问 题 , 解 决 各 类 法 律 服 务 需 求 , 打 造 一 张 靓 丽 的 苏 州 律 师 公 益 法 律 服 务 名 片 。 太 仓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第 三 支 部 太 仓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第 三 支 部 成 立 于 2 0 0 5 年 , 现 有 党 员 1 0 名 。 2 0 2 0 年 , 支 部 书 记 周 瑞 昌 律 师 被 江 苏 省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授 予 “ 全 省 律 师 行 业 优 秀 党 员 ” 荣 誉 称 号 。 党 支 部 被 太 仓 市 司 法 局 评 为 “ 太 仓 市 司 法 行 政 系 统 先 进 党 支 部 ” ; 被 苏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选 树 为 “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示 范 点 ” 。 与 法 同 行 公 益 先 锋 全 体 党 员 除 支 部 书 记 以 外 均 为 青 年 律 师 , 全 体 青 年 党 员 在 党 支 部 书 记 的 带 领 下 充 分 发 挥 身 为 青 年 律 师 的 优 秀 学 习 性 和 工 作 的 积 极 性 , 以 为 各 村 、 社 区 提 供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为 抓 手 , 为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提 供 针 对 性 强 、 专 业 性 高 、 通 俗 易 懂 的 普 法 宣 传 活 动 。 利 用 各 春 节 、 儿 童 节 、 重 阳 节 等 重 大 节 日 , 经 常 组 织 公 益 活 动 , 献 爱 心 、 亮 品 牌 , 给 学 生 、 老 人 等 社 会 群 体 带 去 关 爱 , 同 时 也 将 法 制 宣 传 活 动 扎 实 推 进 。 党 支 部 的 各 项 活 动 不 仅 在 社 会 上 树 立 了 青 年 律 师 的 良 好 形 象 , 也 取 得 了 良 好 的 社 会 反 响 。 江 苏 智 择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江 苏 瀛 元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江 苏 熠 达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北 京 市 炜 衡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中 共 江 苏 同 益 大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太 仓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第 二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召 开 2 0 2 4 年 苏 州 各 市 ( 区 )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第 二 次 联 席 会 议 1 2 月 1 3 日 下 午 , 苏 州 市 召 开 2 0 2 4 年 度 各 县 级 市 ( 区 )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第 二 次 联 席 会 议 。 苏 州 市 司 法 局 党 组 成 员 、 副 局 长 、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书 记 陈 峰 出 席 会 议 并 发 表 讲 话 。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委 员 , 市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研 究 与 基 层 指 导 委 员 会 主 任 、 副 主 任 、 部 分 委 员 及 驻 委 监 事 , 各 市 ( 区 )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参 加 会 议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召 开 第 三 十 五 次 全 体 ( 扩 大 ) 会 议 2 0 2 4 1 2 1 6 苏 州 党 员 律 师 热 议 中 央 社 会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2 0 2 4 1 1 1 3 昆 山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暨 党 纪 学 习 教 育 培 训 班 顺 利 举 办 2 0 2 4 0 8 1 5 党 纪 学 习 | 党 的 六 大 纪 律 , 合 格 党 员 这 样 做 ! 2 0 2 4 0 7 3 1 党 纪 学 习 | 《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》 测 试 题 ( 二 ) 2 0 2 4 0 7 2 9 党 纪 学 习 | 党 史 上 开 展 纪 律 教 育 的 形 式 与 方 法 2 0 2 4 0 7 2 6 苏 律 党 5 号 关 于 转 发 省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《 关 于 召 开 2 0 2 0 年 度 基 层 党 组 织 组 织 生 活 会 和 开 展 民 主 评 议 党 员 工 作 的 通 知 》 的 通 知 苏 律 党 5 号 关 于 转 发 省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《 关 于 召 开 2 0 2 0 年 度 基 层 党 组 织 组 织 生 活 会 和 开 展 民 主 评 议 党 员 工 作 的 通 知 》 的 通 知 . p d f 苏 律 党 6 号 关 于 开 展 中 共 党 史 学 习 教 育 活 动 的 实 施 意 见 2 0 2 1 0 4 0 1 苏 律 党 4 号 关 于 印 发 《 苏 州 市 2 0 2 0 年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总 结 和 2 0 2 1 年 工 作 要 点 》 的 通 知 2 0 2 1 0 4 0 1 法 治 建 设 最 新 动 态 参 政 议 政 法 律 顾 问 以 案 释 法 更 多 > 国 家 宪 法 日 | 关 于 宪 法 , 你 了 解 多 少 ? 2 0 2 4 年 1 2 月 4 日 是 我 国 第 十 一 个 “ 国 家 宪 法 日 ” 1 2 月 1 日 至 1 2 月 7 日 是 第 七 个 “ 宪 法 宣 传 周 ” 今 年 “ 宪 法 宣 传 周 ” 主 题 为 : 大 力 弘 扬 宪 法 精 神 推 动 进 一 步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在 第 七 个 “ 宪 法 宣 传 周 ” 即 将 到 来 之 际 让 我 们 一 起 学 习 宪 法 基 本 知 识 人 民 日 报 丨 坚 持 改 革 和 法 治 相 统 一 — — 写 在 第 十 一 个 国 家 宪 法 日 2 0 2 4 1 2 0 4 从 三 中 全 会 公 报 读 懂 新 一 轮 改 革 战 略 重 点 2 0 2 4 0 7 1 9 江 苏 三 部 门 联 合 出 台 《 2 0 2 4 年 法 律 服 务 民 营 经 济 高 质 量 发 展 十 项 举 措 》 2 0 2 4 0 6 0 4 加 快 推 进 涉 外 法 治 建 设 服 务 高 质 量 发 展 和 高 水 平 开 放 2 0 2 4 0 4 0 8 立 足 新 起 点 谱 写 新 篇 章 — —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在 新 时 代 推 动 中 部 地 区 崛 起 座 谈 会 上 的 重 要 讲 话 指 明 发 展 方 向 、 激 励 担 当 作 为 2 0 2 4 0 3 2 7 习 近 平 主 持 召 开 新 时 代 推 动 中 部 地 区 崛 起 座 谈 会 强 调 在 更 高 起 点 上 扎 实 推 动 中 部 地 区 崛 起 2 0 2 4 0 3 2 7 苏 州 市 律 师 人 大 代 表 建 议 和 政 协 委 员 提 案 汇 编 苏 州 市 律 师 人 大 代 表 建 议 和 政 协 委 员 提 案 汇 编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成 立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的 通 知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成 立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的 通 知 苏 府 办 〔 2 0 2 1 〕 3 号 各 市 、 区 人 民 政 府 ,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、 苏 州 高 新 区 、 太 仓 港 口 管 委 会 ; 市 各 委 办 局 , 各 直 属 单 位 : 为 了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, 提 高 依 法 行 政 水 平 ,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、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《 关 于 推 行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和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制 度 的 意 见 》 ( 中 办 发 〔 2 0 1 6 〕 3 0 号 ) 有 关 规 定 ,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, 决 定 成 立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。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如 下 : 主 任 委 员 : 江 海 副 市 长 副 主 任 委 员 : 谢 飞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副 主 任 王 侃 市 司 法 局 局 长 ( 兼 任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主 任 、 市 政 府 首 席 法 律 顾 问 ) 内 部 委 员 : 徐 亦 文 市 司 法 局 副 局 长 陆 雅 市 司 法 局 副 局 长 吴 睿 市 司 法 局 备 案 审 查 处 处 长 周 雷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复 议 处 处 长 蒋 磊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应 诉 处 处 长 张 希 善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执 法 协 调 监 督 处 处 长 孙 伟 成 市 司 法 局 宣 传 教 育 处 处 长 律 师 委 员 : 李 浩 江 江 苏 剑 桥 颐 华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朱 建 军 苏 州 名 仁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杨 相 宁 江 苏 德 策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杨 钧 辉 江 苏 瀛 元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肖 翔 北 京 大 成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唐 海 燕 江 苏 益 友 天 元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赵 胜 上 海 市 协 力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顾 海 啸 北 京 市 金 杜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吴 洪 钢 江 苏 众 勋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李 纯 江 苏 鸿 永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张 杰 江 苏 钟 山 明 镜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徐 亚 军 江 苏 大 名 大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陈 明 媛 江 苏 新 高 的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张 燕 江 苏 正 大 发 展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边 瑞 鹏 江 苏 越 湖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专 家 委 员 : 易 继 明 北 京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章 志 远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教 授 王 太 高 南 京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邢 鸿 飞 河 海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蔡 道 通 南 京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王 克 稳 苏 州 大 学 王 健 法 学 院 教 授 梁 三 利 中 共 江 苏 省 委 党 校 教 授 史 浩 明 苏 州 大 学 王 健 法 学 院 副 教 授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,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司 法 局 , 具 体 承 担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的 日 常 工 作 , 负 责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的 选 聘 、 联 络 、 组 织 、 协 调 等 具 体 工 作 。 本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任 期 为 2 年 。 内 部 委 员 职 务 有 变 动 的 , 由 接 任 人 员 自 然 替 补 , 不 再 另 行 发 文 ; 其 他 委 员 在 任 期 内 申 请 退 出 的 , 由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审 定 。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 0 2 1 年 1 月 6 日 ( 此 件 公 开 发 布 )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成 立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的 通 知 ( 苏 府 办 〔 2 0 2 1 〕 3 号 ) . p d f 诚 信 建 设 行 业 规 范 光 荣 榜 行 业 处 分 信 息 更 多 > 苏 州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规 范 化 管 理 指 引 ( 试 行 ) 苏 州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规 范 化 管 理 指 引 ( 试 行 )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第 三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的 建 设 第 四 章 管 理 机 构 及 基 本 制 度 第 五 章 人 事 管 理 第 六 章 业 务 管 理 第 七 章 业 务 收 费 及 财 务 管 理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深 入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、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、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关 于 律 师 工 作 的 重 要 指 示 精 神 , 全 面 提 升 我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规 范 化 建 设 水 平 , 促 进 行 业 高 质 量 发 展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》 、 司 法 部 《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》 《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》 、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《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中 小 型 律 师 事 务 所 规 范 化 建 设 的 意 见 》 等 规 定 , 制 定 本 指 引 。 第 二 条 本 指 引 所 称 苏 州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( 以 下 简 称 “ 律 师 事 务 所 ” ) ,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且 住 所 位 于 苏 州 市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。 第 二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第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: ( 一 ) 设 立 普 通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: 应 当 有 书 面 的 合 伙 协 议 ; 有 三 名 以 上 合 伙 人 作 为 设 立 人 ; 设 立 人 应 当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; 有 人 民 币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资 产 ; ( 二 ) 设 立 特 殊 的 普 通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: 应 当 有 书 面 的 合 伙 协 议 ; 有 二 十 名 以 上 合 伙 人 作 为 设 立 人 ; 设 立 人 应 当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; 有 人 民 币 一 千 万 元 以 上 的 资 产 ; ( 三 ) 设 立 个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: 设 立 人 应 当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; 有 人 民 币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资 产 。 第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: ( 一 )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; ( 二 )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宗 旨 ; ( 三 )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组 织 形 式 ; ( 四 ) 设 立 资 产 的 数 额 和 来 源 ; ( 五 )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的 职 责 以 及 产 生 、 变 更 程 序 ; ( 六 )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策 、 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、 职 责 ; ( 七 ) 本 所 律 师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; ( 八 )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关 执 业 、 收 费 、 财 务 、 分 配 等 主 要 管 理 制 度 ; ( 九 ) 律 师 事 务 所 解 散 的 事 由 、 程 序 以 及 清 算 办 法 ; ( 十 )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的 解 释 、 修 改 程 序 ; ( 十 一 )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组 织 的 设 置 形 式 、 地 位 作 用 、 职 责 权 限 、 参 与 本 所 决 策 、 管 理 的 工 作 机 制 和 党 建 工 作 保 障 措 施 等 ; ( 十 二 ) 其 他 需 要 载 明 的 事 项 。 设 立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, 其 章 程 还 应 当 载 明 合 伙 人 的 姓 名 、 出 资 额 及 出 资 方 式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的 内 容 不 得 与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、 政 策 以 及 行 业 规 范 相 抵 触 。 第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协 议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: ( 一 ) 合 伙 人 基 本 信 息 , 包 括 姓 名 、 居 住 地 、 身 份 证 号 、 律 师 执 业 经 历 等 ; ( 二 ) 合 伙 人 的 出 资 额 及 出 资 方 式 ; ( 三 ) 合 伙 人 的 权 利 、 义 务 ; ( 四 )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的 职 责 以 及 产 生 、 变 更 程 序 ; ( 五 ) 合 伙 人 会 议 的 职 责 、 议 事 规 则 等 ; ( 六 ) 合 伙 人 收 益 分 配 及 债 务 承 担 方 式 ; ( 七 ) 合 伙 人 入 伙 、 退 伙 及 除 名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; ( 八 ) 合 伙 人 之 间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法 和 程 序 , 违 反 合 伙 协 议 承 担 的 责 任 ; ( 九 ) 合 伙 协 议 的 解 释 、 修 改 程 序 ; ( 十 ) 其 他 需 要 载 明 的 事 项 。 合 伙 协 议 的 内 容 不 得 与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、 政 策 以 及 行 业 规 范 相 抵 触 。 第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公 场 所 应 满 足 办 公 条 件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成 立 党 支 部 的 应 当 在 办 公 场 所 内 设 立 党 员 活 动 室 。 第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、 负 责 人 、 章 程 、 合 伙 协 议 、 住 所 的 , 应 当 经 苏 州 市 司 法 局 或 具 有 地 级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权 限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属 区 ( 县 级 市 ) 司 法 局 审 查 后 报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批 准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住 所 、 合 伙 人 的 ,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经 苏 州 市 司 法 局 报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备 案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实 际 办 公 场 所 应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登 记 的 信 息 保 持 一 致 , 不 得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在 住 所 以 外 设 立 办 公 室 、 工 作 室 、 联 络 点 或 办 公 点 。 第 三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的 建 设 第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加 强 党 的 建 设 , 坚 持 党 对 律 师 工 作 的 全 面 领 导 , 发 挥 党 建 引 领 作 用 , 坚 持 以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为 指 导 , 深 入 学 习 贯 彻 党 的 二 十 大 精 神 ,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和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关 于 律 师 工 作 的 重 要 讲 话 重 要 指 示 精 神 , 认 真 落 实 司 法 部 党 组 “ 做 党 和 人 民 满 意 的 好 律 师 ” 要 求 , 坚 决 拥 护 “ 两 个 确 立 ” , 做 到 “ 两 个 维 护 ” , 切 实 增 强 “ 四 个 意 识 ” 、 坚 定 “ 四 个 自 信 ” 。 引 导 广 大 律 师 积 极 向 党 组 织 靠 拢 , 始 终 与 党 同 心 同 德 、 同 向 同 行 , 努 力 做 党 和 人 民 满 意 的 好 律 师 。 第 九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按 照 应 建 尽 建 原 则 成 立 党 组 织 , 有 三 名 以 上 正 式 党 员 的 , 经 上 级 党 组 织 批 准 单 独 成 立 党 组 织 ; 党 员 不 足 三 人 的 , 参 加 联 合 党 组 织 ; 没 有 党 员 的 , 由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选 派 党 建 指 导 员 。 推 行 党 组 织 班 子 成 员 和 管 理 层 “ 双 向 进 入 、 交 叉 任 职 ” , 符 合 条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应 当 “ 一 肩 挑 ” , 落 实 “ 一 岗 双 责 ”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不 是 党 员 的 , 应 当 由 合 伙 人 或 者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中 的 党 员 担 任 党 组 织 负 责 人 。 第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将 党 组 织 参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策 管 理 等 内 容 纳 入 律 所 章 程 , 严 格 落 实 党 组 织 关 系 转 接 与 律 师 执 业 手 续 同 步 办 理 制 度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为 党 建 工 作 提 供 场 地 、 人 员 和 经 费 等 保 障 , 充 分 发 挥 党 组 织 在 律 师 组 织 培 养 、 评 先 评 优 推 荐 、 违 法 违 纪 处 理 等 方 面 的 政 治 把 关 作 用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落 实 意 识 形 态 工 作 责 任 制 , 加 强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律 师 自 媒 体 平 台 的 管 理 。 第 十 一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党 组 织 参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策 管 理 的 工 作 机 制 , 律 师 事 务 所 就 下 列 事 项 进 行 研 究 决 策 时 , 党 组 织 应 当 参 与 研 究 决 策 工 作 : ( 一 ) 贯 彻 执 行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、 律 师 协 会 重 要 工 作 部 署 ; ( 二 ) 制 定 或 者 修 改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和 主 要 管 理 制 度 ; ( 三 ) 选 派 律 师 参 与 国 家 或 地 方 重 大 项 目 法 律 服 务 、 参 与 社 会 治 理 、 提 供 公 益 法 律 服 务 、 承 办 重 大 疑 难 案 件 ; ( 四 )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期 满 考 核 、 律 师 考 核 考 评 、 评 选 评 优 、 “ 两 代 表 一 委 员 ” 候 选 人 推 荐 、 合 伙 人 变 更 或 晋 升 、 律 所 负 责 人 或 管 理 合 伙 人 的 选 任 、 律 师 选 聘 等 工 作 ; ( 五 ) 完 善 队 伍 建 设 、 文 化 建 设 相 关 工 作 制 度 , 组 织 开 展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教 育 ; ( 六 ) 研 究 违 法 违 规 律 师 处 理 意 见 , 做 好 思 想 教 育 转 化 ; ( 七 ) 其 他 应 当 由 党 组 织 参 与 决 策 管 理 的 重 大 事 项 。 第 十 二 条 对 律 师 评 先 评 优 、 “ 两 代 表 一 委 员 ” 候 选 人 推 荐 、 律 师 考 核 考 评 、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期 满 考 核 等 事 项 , 党 组 织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对 选 任 或 考 核 对 象 的 政 治 表 现 进 行 了 解 , 研 究 出 具 政 治 鉴 定 意 见 。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变 更 或 晋 升 、 律 所 负 责 人 或 管 理 合 伙 人 的 选 任 、 律 师 选 聘 等 事 项 , 党 组 织 应 结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实 际 , 参 与 决 策 、 提 出 意 见 。 第 十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组 织 要 主 动 与 企 事 业 单 位 、 社 区 、 学 校 等 其 他 领 域 和 行 业 党 组 织 结 对 共 建 , 实 现 资 源 共 享 、 优 势 互 补 , 发 挥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系 广 泛 的 特 点 , 组 织 党 员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宣 传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, 凝 聚 社 会 共 识 。 第 四 章 管 理 机 构 及 基 本 制 度 第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相 关 监 管 规 定 、 行 业 准 则 , 以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治 理 结 构 和 基 本 制 度 , 应 当 在 法 定 业 务 范 围 内 开 展 活 动 , 不 得 以 独 资 、 合 资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持 股 方 式 成 立 公 司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, 不 得 设 立 或 者 参 加 律 师 联 盟 、 律 所 联 盟 等 未 经 依 法 登 记 的 社 会 组 织 。 第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根 据 规 模 及 自 身 特 点 依 法 设 立 内 部 管 理 部 门 并 合 理 划 分 管 理 职 责 , 明 晰 负 责 人 、 合 伙 人 、 合 伙 人 会 议 等 职 责 和 权 限 分 工 。 第 十 六 条 合 伙 人 会 议 是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决 策 机 构 , 决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一 切 重 大 事 项 。 合 伙 人 会 议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组 成 , 职 责 包 括 : 制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发 展 规 划 ; 修 改 章 程 和 合 伙 协 议 ; 撤 销 、 纠 正 日 常 管 理 机 构 违 法 、 不 当 的 行 为 ; 决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并 、 分 立 、 变 更 形 式 、 解 散 和 清 算 ; 吸 收 和 辞 退 合 伙 人 , 推 选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; 决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分 配 、 财 务 、 业 务 等 管 理 制 度 以 及 决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务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策 机 构 、 管 理 机 构 在 变 更 章 程 、 制 定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、 处 理 所 内 事 务 时 , 应 当 听 取 律 师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意 见 , 并 及 时 通 报 、 披 露 必 要 的 信 息 。 第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日 常 管 理 可 以 实 行 主 任 负 责 制 或 律 所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制 度 。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的 产 生 方 式 及 其 职 责 ,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确 定 。 第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负 责 人 负 责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业 务 活 动 和 内 部 事 务 进 行 管 理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应 当 由 专 职 律 师 担 任 , 对 外 代 表 律 师 事 务 所 , 依 法 承 担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违 法 行 为 的 管 理 责 任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应 当 支 持 本 所 负 责 人 依 法 依 规 履 行 职 责 , 并 对 本 所 的 执 业 活 动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。 第 十 九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根 据 本 所 章 程 可 以 设 立 管 理 委 员 会 等 管 理 机 构 或 配 备 专 职 管 理 人 员 , 协 助 本 所 负 责 人 开 展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日 常 管 理 机 构 的 职 责 包 括 : 制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业 务 发 展 规 划 交 合 伙 人 会 议 审 核 ; 制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发 展 预 算 交 合 伙 人 会 议 审 核 ; 负 责 律 师 事 务 所 宣 传 、 业 务 开 拓 、 业 务 承 办 、 业 务 培 训 以 及 业 务 质 量 管 理 、 投 诉 处 理 等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营 业 务 的 管 理 工 作 ; 在 合 伙 人 会 议 闭 会 期 间 在 章 程 规 定 的 合 伙 人 会 议 职 权 之 外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进 行 决 策 。 第 二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例 会 制 度 , 例 会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、 日 常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合 伙 人 召 集 并 主 持 , 并 定 期 召 开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例 会 一 般 应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: ( 一 ) 听 取 律 师 事 务 所 财 务 以 及 行 政 对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经 营 情 况 的 汇 报 ; ( 二 ) 传 达 所 在 区 域 司 法 局 以 及 上 级 司 法 机 关 以 及 律 协 的 最 新 指 示 、 文 件 精 神 等 ; ( 三 ) 讨 论 制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发 展 战 略 以 及 年 度 发 展 规 划 并 提 交 合 伙 人 会 议 表 决 ; ( 四 ) 讨 论 制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发 展 预 算 并 提 交 合 伙 人 会 议 表 决 ; ( 五 ) 就 律 师 事 务 所 日 常 经 营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; ( 六 ) 讨 论 在 合 伙 人 会 议 闭 会 期 间 在 章 程 规 定 的 合 伙 人 会 议 职 权 之 外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事 宜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提 倡 律 师 事 务 所 根 据 本 所 实 际 情 况 设 立 具 体 专 业 部 门 , 以 推 进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专 业 化 建 设 , 加 快 培 养 专 业 领 军 人 才 和 专 业 团 队 , 提 升 专 业 服 务 水 平 , 并 为 律 师 专 业 化 发 展 创 造 优 质 服 务 环 境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托 专 业 部 门 或 专 业 团 队 建 立 重 大 疑 难 案 件 讨 论 及 业 务 研 讨 制 度 , 针 对 疑 难 案 件 、 热 点 问 题 组 织 研 讨 会 议 , 为 律 师 高 质 量 承 办 案 件 提 供 支 持 和 保 障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培 训 制 度 。 定 期 组 织 律 师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学 习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和 发 展 方 向 , 开 展 职 业 道 德 培 训 , 提 升 律 师 个 人 格 局 和 视 野 , 并 支 持 律 师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参 加 学 历 教 育 、 进 修 和 业 务 培 训 。 具 体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: ( 一 ) 定 期 组 织 全 所 律 师 学 习 : 新 颁 布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及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; 与 律 师 业 务 有 关 的 经 济 、 技 术 等 领 域 专 业 知 识 ; 司 法 部 和 全 国 律 协 颁 布 的 有 关 律 师 工 作 的 规 章 、 规 范 性 文 件 以 及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、 执 业 纪 律 。 ( 二 ) 定 期 组 织 所 内 全 体 成 员 认 真 学 习 政 治 基 本 理 论 , 了 解 时 事 政 治 、 党 和 国 家 出 台 的 方 针 政 策 , 以 更 好 领 悟 、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路 线 、 方 针 、 政 策 。 ( 三 ) 支 持 鼓 励 包 括 律 师 、 律 师 助 理 、 实 习 律 师 在 内 的 律 师 人 员 进 修 、 学 历 学 位 教 育 、 各 类 执 业 培 训 , 提 高 专 业 水 平 和 服 务 技 能 。 如 参 加 律 师 协 会 举 办 的 各 类 专 业 培 训 、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举 办 的 专 题 培 训 、 国 内 和 境 外 学 历 学 位 教 育 、 国 内 和 境 外 律 师 事 务 所 访 问 学 习 以 及 短 期 培 训 、 项 目 培 训 等 。 ( 四 ) 应 当 鼓 励 行 政 、 财 务 等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积 极 参 加 各 项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培 训 , 提 高 技 能 , 拓 宽 视 野 。 ( 五 )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结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际 , 制 定 带 教 制 度 , 即 为 每 位 新 执 业 律 师 指 定 指 导 老 师 , 对 其 业 务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。 在 带 教 制 度 执 行 过 程 中 , 带 教 老 师 应 当 尽 心 履 行 带 教 职 责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信 息 发 布 审 核 管 理 与 信 息 发 布 后 的 检 查 监 督 制 度 , 确 保 对 外 发 布 的 信 息 客 观 真 实 、 合 规 合 法 。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发 布 对 外 业 务 推 广 信 息 ,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服 务 市 场 及 律 师 行 业 公 认 的 行 业 准 则 , 公 平 竞 争 , 禁 止 恶 性 低 价 竞 争 等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要 求 律 师 将 个 人 推 广 的 自 媒 体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报 备 并 做 好 监 督 管 理 ; 未 经 律 师 事 务 所 授 权 和 批 准 , 律 师 个 人 不 得 在 各 类 网 络 平 台 和 自 媒 体 平 台 以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对 外 宣 传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》 、 《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》 、 《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》 以 及 《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办 法 》 等 规 定 建 立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制 度 , 严 格 按 照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规 定 及 规 则 , 对 本 所 律 师 上 一 年 度 执 业 活 动 进 行 考 核 评 议 , 并 将 考 核 评 议 结 果 纳 入 律 师 执 业 档 案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按 规 定 程 序 和 时 间 提 交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执 业 情 况 报 告 和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登 记 表 。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制 度 的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优 秀 、 合 格 、 不 合 格 三 个 等 次 。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符 合 下 列 标 准 的 , 考 核 等 次 为 “ 优 秀 ” : 能 够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,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、 执 业 纪 律 和 行 业 规 范 , 较 好 地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; 能 够 依 法 、 诚 信 、 尽 责 地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, 未 因 执 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业 惩 戒 ; 能 够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,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; 能 够 遵 守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、 履 行 会 员 义 务 , 遵 守 本 所 章 程 及 管 理 制 度 。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考 核 等 次 为 “ 合 格 ” : 因 执 业 不 尽 责 、 不 诚 信 、 不 规 范 等 行 为 受 到 律 师 事 务 所 重 点 指 导 、 监 督 或 者 受 到 当 事 人 投 诉 被 查 实 的 ;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、 执 业 纪 律 或 者 行 业 规 范 受 到 行 业 惩 戒 , 但 已 按 要 求 改 正 的 ; 因 执 业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以 下 行 政 处 罚 的 。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考 核 等 次 为 “ 不 合 格 ” :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、 执 业 纪 律 或 者 行 业 规 范 受 到 行 业 惩 戒 , 未 按 要 求 改 正 的 ; 因 执 业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行 政 处 罚 的 ; 参 加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有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或 者 拒 不 参 加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的 ;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、 违 反 会 员 义 务 行 为 ,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。 对 于 不 参 加 考 核 的 律 师 , 应 当 根 据 所 内 有 关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制 度 对 该 律 师 进 行 处 理 直 至 解 除 聘 用 关 系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按 照 《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( 试 行 ) 》 、 《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》 以 及 《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立 卷 归 档 办 法 》 等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业 务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, 对 所 承 办 业 务 的 案 卷 和 有 关 资 料 及 时 立 卷 归 档 , 妥 善 保 管 , 具 体 包 括 : ( 一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按 照 业 务 分 类 进 行 档 案 管 理 , 并 根 据 案 件 业 务 类 别 制 定 卷 宗 目 录 。 ( 二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借 阅 制 度 和 档 案 借 阅 登 记 簿 。 借 阅 档 案 应 当 履 行 一 定 的 审 批 和 登 记 手 续 , 并 限 定 借 阅 期 限 。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按 期 归 还 的 , 应 当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。 原 案 件 承 办 人 因 工 作 需 要 , 履 行 借 阅 手 续 , 可 以 调 阅 原 承 办 案 件 已 归 档 的 档 案 。 ( 三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统 计 制 度 , 对 档 案 的 收 进 、 移 交 、 保 管 、 利 用 等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, 并 按 规 定 向 有 关 上 级 机 关 和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基 本 情 况 统 计 表 。 ( 四 )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 规 定 为 永 久 、 长 期 以 及 短 期 三 种 。 凡 属 于 需 要 长 远 查 考 、 利 用 的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, 列 为 永 久 保 管 。 凡 属 于 在 长 时 期 内 需 要 查 考 、 利 用 , 作 为 证 据 保 存 的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, 列 为 长 期 保 管 , 保 管 期 限 为 二 十 年 至 六 十 年 。 凡 属 于 在 一 般 时 间 内 需 要 查 考 、 利 用 , 作 为 证 据 保 存 的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, 列 为 短 期 保 管 , 保 管 期 限 为 五 年 至 十 五 年 。 ( 五 )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置 变 更 时 , 应 当 对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进 行 清 理 , 清 理 办 法 如 下 : 撤 销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档 案 , 应 当 由 同 级 或 上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代 管 , 或 向 同 级 档 案 馆 移 交 ; 一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划 分 为 几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, 划 分 前 的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由 一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管 或 向 同 级 地 方 档 案 馆 移 交 ; 几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并 为 一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, 各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档 案 应 当 移 交 给 合 并 后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, 或 分 别 向 同 级 地 方 档 案 馆 移 交 ; 律 师 事 务 所 撤 销 、 划 分 或 合 并 时 , 没 有 办 理 完 毕 的 律 师 业 务 事 项 , 经 当 事 人 书 面 同 意 后 移 交 给 新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继 续 办 理 , 承 办 该 项 业 务 所 形 成 的 档 案 应 当 由 新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加 以 保 存 。 ( 六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兼 职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, 负 责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的 集 中 统 一 管 理 , 并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: 收 集 、 整 理 、 保 管 和 统 计 本 所 的 档 案 和 有 关 资 料 , 确 保 档 案 的 完 整 和 安 全 ; 积 极 开 展 档 案 的 利 用 工 作 , 为 律 师 开 展 业 务 提 供 服 务 ; 指 导 、 督 促 、 检 查 律 师 对 律 师 业 务 文 书 材 料 的 立 卷 归 档 ; 进 行 档 案 鉴 定 ,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同 级 档 案 馆 移 交 档 案 ; 严 格 遵 守 保 密 制 度 , 保 守 国 家 机 密 和 当 事 人 个 人 隐 私 、 商 业 秘 密 ; 不 得 违 反 制 度 向 任 何 人 提 供 档 案 和 扩 大 利 用 范 围 ;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档 案 的 内 容 ; 接 受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地 方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业 务 指 导 、 监 督 和 检 查 , 定 期 汇 报 档 案 工 作 情 况 以 及 完 成 领 导 交 办 的 有 关 档 案 工 作 的 其 他 任 务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规 范 执 业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, 将 下 列 内 容 进 行 公 示 并 及 时 更 新 :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、 收 费 标 准 、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的 规 定 、 执 业 律 师 基 本 信 息 ( 照 片 、 姓 名 、 执 业 证 号 ) 、 本 所 和 主 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投 诉 电 话 、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知 晓 的 信 息 等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严 格 落 实 重 大 事 项 报 告 制 度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时 掌 握 所 属 人 员 情 况 , 发 生 以 下 事 项 的 ,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向 所 属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报 告 , 同 时 通 过 “ 江 苏 省 律 师 服 务 平 台 - 重 大 事 项 报 告 制 度 ” 报 备 : 本 所 律 师 因 涉 嫌 违 法 被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、 留 置 调 查 、 决 定 不 起 诉 或 者 受 到 司 法 处 罚 、 刑 事 处 罚 、 行 政 处 罚 的 ; 本 所 律 师 可 能 存 在 被 行 业 惩 戒 情 形 的 ; 辞 退 违 法 违 规 执 业 、 违 反 章 程 及 管 理 制 度 、 年 度 考 核 不 称 职 律 师 的 ; 本 所 律 师 承 办 重 大 敏 感 案 件 的 ; 涉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重 大 舆 情 事 件 的 ; 其 他 应 当 报 告 的 重 大 事 项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引 导 和 支 持 律 师 积 极 履 行 社 会 责 任 , 每 名 律 师 应 当 每 年 参 与 不 少 于 五 十 个 小 时 的 公 益 法 律 服 务 或 者 至 少 办 理 两 件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。 鼓 励 律 师 为 特 殊 群 体 提 供 公 益 服 务 、 担 任 村 ( 居 ) 法 律 顾 问 、 参 与 公 益 性 法 治 宣 传 、 提 供 公 益 性 律 师 调 解 、 参 与 “ 三 官 一 律 ” 进 网 格 、 参 与 民 营 企 业 “ 法 治 体 检 ” 公 益 服 务 、 参 与 信 访 工 作 、 参 加 各 级 司 法 行 政 及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其 他 法 律 援 助 项 目 , 践 行 为 民 宗 旨 , 打 造 公 益 法 律 服 务 品 牌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加 强 品 牌 文 化 建 设 。 通 过 制 定 品 牌 建 设 规 划 、 设 置 品 宣 部 门 及 品 宣 专 员 、 统 一 仪 表 着 装 规 范 及 规 范 接 待 礼 仪 等 举 措 , 提 高 律 所 品 牌 管 理 执 行 力 ; 通 过 专 业 推 广 、 案 例 发 布 、 学 术 交 流 等 形 式 , 提 高 律 所 品 牌 专 业 竞 争 力 ; 通 过 党 建 品 牌 创 建 、 公 益 品 牌 选 树 、 典 型 事 迹 宣 传 等 活 动 , 提 高 律 所 品 牌 社 会 影 响 力 。 第 三 十 条 提 倡 律 师 事 务 所 建 立 律 师 表 彰 奖 励 制 度 , 对 依 法 、 诚 信 、 规 范 执 业 表 现 突 出 的 律 师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。 各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结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发 展 实 际 , 自 行 依 法 合 理 设 定 相 关 奖 励 的 标 准 与 规 则 等 具 体 事 项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设 置 年 终 奖 励 , 对 富 于 敬 业 精 神 、 创 新 精 神 、 团 队 协 作 精 神 , 业 绩 突 出 、 推 动 律 师 事 务 所 整 体 进 步 的 律 师 和 团 队 , 颁 发 各 类 奖 项 。 表 彰 奖 励 应 当 坚 持 精 神 鼓 励 和 物 质 鼓 励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。 第 三 十 一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数 据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, 加 强 数 据 加 密 、 备 份 和 恢 复 工 作 , 确 保 客 户 信 息 和 业 务 数 据 的 保 密 性 和 完 整 性 。 鼓 励 律 师 事 务 所 运 用 数 字 化 管 理 系 统 、 引 入 人 工 智 能 技 术 、 培 养 数 字 化 人 才 , 实 现 对 知 识 管 理 、 案 件 管 理 、 客 户 管 理 、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、 财 务 管 理 等 律 所 综 合 管 理 信 息 的 整 合 、 共 享 , 提 高 律 所 管 理 及 律 师 执 业 的 规 范 化 、 标 准 化 、 智 能 化 。 第 五 章 人 事 管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, 具 备 条 件 的 律 所 可 以 聘 用 专 门 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人 员 。 第 三 十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律 师 、 实 习 人 员 、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或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, 应 当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聘 用 协 议 , 完 整 采 集 所 内 人 员 的 学 习 经 历 、 工 作 经 历 、 执 业 经 历 等 信 息 , 建 立 完 备 的 人 事 档 案 。 保 证 聘 用 人 员 享 有 以 下 权 利 : 获 得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需 的 工 作 条 件 ; 获 得 报 酬 ( 或 业 务 收 入 提 成 ) ;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和 公 积 金 等 待 遇 。 第 三 十 四 条 律 师 申 请 转 所 执 业 或 离 职 的 ,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要 求 转 所 律 师 履 行 下 列 程 序 : ( 一 ) 提 前 一 个 月 提 出 申 请 ; ( 二 )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解 除 聘 用 或 合 伙 ( 作 ) 合 同 ; ( 三 ) 已 办 结 的 案 件 应 当 在 本 所 完 成 归 档 ; ( 四 ) 未 办 结 的 案 件 如 移 交 本 所 律 师 继 续 办 理 的 应 当 与 当 事 人 一 起 签 订 三 方 协 议 变 更 承 办 律 师 , 如 由 转 所 律 师 继 续 承 办 的 , 应 当 由 申 请 转 所 律 师 、 当 事 人 、 转 出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转 入 律 师 事 务 所 签 订 四 方 协 议 ; ( 五 ) 结 清 债 权 债 务 ; ( 六 ) 处 理 完 投 诉 或 涉 诉 问 题 ; ( 七 ) 移 交 负 责 保 管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其 他 材 料 和 物 品 ; ( 八 ) 律 师 事 务 所 自 办 理 完 上 述 手 续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为 其 出 具 转 所 所 需 的 材 料 。 在 《 律 师 转 所 执 业 申 请 表 》 中 签 署 意 见 ; 并 由 转 入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主 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业 务 部 门 签 署 意 见 。 第 三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对 所 内 律 师 进 行 实 质 有 效 管 理 , 严 格 履 行 内 部 监 管 职 责 : ( 一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加 强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、 定 期 开 展 执 业 纪 律 和 警 示 教 育 , 对 律 师 是 否 存 在 私 自 收 费 、 收 案 , 是 否 以 诋 毁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律 师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务 , 是 否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以 外 的 经 营 活 动 , 是 否 遵 守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》 、 《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规 范 》 等 相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等 行 为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, 引 导 律 师 依 法 依 规 诚 信 执 业 。 ( 二 )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从 法 检 离 任 后 从 事 律 师 执 业 的 人 员 , 应 符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、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司 法 部 《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法 院 、 检 察 院 离 任 人 员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意 见 》 等 规 定 。 ( 三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不 得 担 任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、 董 事 ( 不 含 外 部 独 立 董 事 ) 、 监 事 ( 不 含 外 部 独 立 监 事 ) 、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等 职 务 。 ( 四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律 师 国 籍 变 化 等 事 项 的 内 部 核 查 机 制 , 对 因 丧 失 中 国 国 籍 等 原 因 不 再 符 合 律 师 执 业 条 件 的 律 师 , 应 当 及 时 向 当 地 所 属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及 律 师 协 会 报 告 , 配 合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。 ( 五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加 强 所 内 律 师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教 育 提 醒 , 规 范 与 法 院 、 检 察 院 工 作 人 员 交 往 关 系 , 严 格 执 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、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司 法 部 《 关 于 建 立 健 全 禁 止 法 官 、 检 察 官 与 律 师 不 正 当 接 触 交 往 制 度 机 制 的 意 见 》 的 规 定 。 ( 六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全 国 律 协 《 关 于 禁 止 违 规 炒 作 案 件 的 规 则 ( 试 行 ) 》 等 规 定 , 加 强 对 律 师 业 务 及 案 件 宣 传 内 容 的 前 置 审 核 。 ( 七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投 诉 处 理 机 制 , 对 当 事 人 的 投 诉 及 时 调 查 及 时 处 理 , 悉 心 听 取 当 事 人 合 理 诉 求 , 纠 正 本 所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, 调 处 律 师 与 委 托 人 之 间 的 纠 纷 。 ( 八 )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健 全 内 部 约 谈 提 醒 机 制 ,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所 内 律 师 一 年 内 被 多 次 投 诉 , 并 查 证 属 实 的 , 负 责 人 要 及 时 对 相 关 律 师 进 行 约 谈 提 醒 、 批 评 教 育 ,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。 对 拒 不 整 改 、 违 规 违 纪 情 形 严 重 的 予 以 辞 退 , 并 报 所 属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。 第 三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结 合 本 所 实 际 发 展 情 况 , 依 法 对 实 习 律 师 的 聘 用 、 培 养 及 管 理 等 方 面 事 项 制 定 具 体 规 范 , 指 定 合 适 人 选 担 任 实 习 律 师 的 指 导 律 师 , 认 真 培 养 实 习 律 师 掌 握 律 师 实 务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指 派 实 习 人 员 单 独 办 理 律 师 业 务 , 实 习 律 师 可 以 在 指 导 律 师 的 指 导 下 参 与 办 理 各 类 法 律 业 务 。 实 习 人 员 的 实 习 期 自 《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证 》 签 发 之 日 起 计 算 , 至 正 式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时 终 止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, 对 申 领 律 师 执 业 证 人 员 的 条 件 严 格 进 行 审 查 , 如 实 出 具 实 习 鉴 定 材 料 或 者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。 第 三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律 师 执 业 档 案 和 诚 信 档 案 , 所 内 律 师 因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应 暂 停 履 行 职 务 , 对 正 在 承 办 的 案 件 及 时 转 交 其 他 律 师 承 办 , 并 向 当 事 人 做 好 解 释 说 明 ; 所 内 律 师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, 应 当 及 时 对 本 所 网 站 、 微 信 公 众 号 等 平 台 涉 该 律 师 信 息 作 出 处 理 。 第 六 章 业 务 管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,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收 案 结 案 、 案 卷 归 档 、 印 章 管 理 、 重 大 疑 难 案 件 办 理 、 法 律 服 务 质 量 管 理 、 重 大 事 项 报 告 、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、 执 业 风 险 管 理 等 制 度 , 提 倡 制 定 业 务 推 广 、 公 益 法 律 服 务 、 投 诉 查 处 、 所 务 公 开 等 制 度 ,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,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, 提 高 律 师 服 务 水 平 和 服 务 质 量 。 第 三 十 九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制 度 , 设 立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专 员 以 及 复 核 机 构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本 所 的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系 统 或 软 件 系 统 , 建 立 利 害 关 系 人 信 息 库 。 在 接 受 当 事 人 委 托 前 , 应 当 在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系 统 中 进 行 利 益 冲 突 查 证 , 只 有 在 没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情 况 下 才 可 以 建 立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本 部 与 分 所 以 及 各 分 所 在 利 益 冲 突 检 索 时 应 当 认 定 为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。 此 外 , 律 师 事 务 所 内 部 也 应 当 加 强 利 益 冲 突 的 风 险 警 示 教 育 。 如 律 师 隐 瞒 利 益 冲 突 情 况 , 致 使 委 托 人 或 其 他 当 事 人 受 损 的 , 除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外 ,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视 情 节 与 其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关 系 。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律 师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与 当 事 人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: ( 一 ) 律 师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, 或 代 理 与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法 律 事 务 的 ; ( 二 ) 律 师 办 理 诉 讼 或 者 非 诉 讼 业 务 , 其 近 亲 属 是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的 ; ( 三 ) 曾 经 亲 自 处 理 或 者 审 理 过 某 一 事 项 或 者 案 件 的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、 审 判 人 员 、 检 察 人 员 、 仲 裁 员 , 成 为 律 师 后 又 办 理 该 事 项 或 者 案 件 的 ; ( 四 )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不 同 律 师 同 时 担 任 同 一 刑 事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的 代 理 人 和 犯 罪 嫌 疑 人 、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的 ; ( 五 ) 在 民 事 诉 讼 、 行 政 诉 讼 、 仲 裁 案 件 中 ,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不 同 律 师 同 时 担 任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, 或 者 本 所 或 其 工 作 人 员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, 本 所 其 他 律 师 担 任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; ( 六 ) 在 非 诉 讼 业 务 中 , 除 各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委 托 外 ,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律 师 同 时 担 任 彼 此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; ( 七 ) 在 委 托 关 系 终 止 后 ,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同 一 律 师 在 同 一 案 件 后 续 审 理 或 者 处 理 中 又 接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; ( 八 ) 其 他 与 本 条 第 ( 一 ) 至 第 ( 七 ) 项 情 形 相 似 , 且 依 据 律 师 执 业 经 验 和 行 业 常 识 能 够 判 断 为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且 不 得 办 理 的 利 益 冲 突 情 形 的 。 存 在 直 接 利 益 冲 突 的 ,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, 不 得 接 受 委 托 ; 已 经 接 受 委 托 的 , 应 当 立 即 终 止 委 托 关 系 ; 对 于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诉 讼 、 仲 裁 案 件 中 同 时 担 任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, 不 论 当 事 人 是 否 同 意 豁 免 , 律 师 事 务 所 都 不 得 接 受 委 托 。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律 师 应 当 告 知 委 托 人 并 主 动 提 出 回 避 : ( 一 ) 接 受 民 事 诉 讼 、 仲 裁 案 件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, 而 同 所 的 其 他 律 师 是 该 案 件 中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; ( 二 ) 担 任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、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, 而 同 所 的 其 他 律 师 是 该 案 件 被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; ( 三 )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受 正 在 代 理 的 诉 讼 案 件 或 者 非 诉 讼 业 务 当 事 人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所 委 托 的 其 他 法 律 业 务 的 ; ( 四 )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存 在 法 律 服 务 关 系 , 在 某 一 诉 讼 或 仲 裁 案 件 中 该 委 托 人 未 要 求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担 任 其 代 理 人 , 而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担 任 该 委 托 人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; ( 五 ) 在 委 托 关 系 终 止 后 一 年 内 , 律 师 又 就 同 一 法 律 事 务 接 受 与 原 委 托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的 ; ( 六 ) 其 他 与 本 条 第 ( 一 ) 至 第 ( 五 ) 项 情 况 相 似 , 且 依 据 律 师 执 业 经 验 和 行 业 常 识 能 够 判 断 的 其 他 情 形 。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发 现 存 在 上 述 情 形 的 , 应 当 告 知 委 托 人 利 益 冲 突 的 事 实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, 由 委 托 人 决 定 是 否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。 委 托 人 决 定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的 , 应 当 签 署 知 情 同 意 书 , 表 明 当 事 人 已 经 知 悉 存 在 利 益 冲 突 的 基 本 事 实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, 以 及 当 事 人 明 确 同 意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律 师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。 存 在 间 接 利 益 冲 突 的 , 律 师 应 当 立 即 将 利 益 冲 突 的 事 实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通 知 利 益 冲 突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, 提 请 利 益 冲 突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出 具 书 面 豁 免 函 。 在 取 得 当 事 人 的 有 效 豁 免 前 , 律 师 应 当 谨 慎 接 受 委 托 或 者 实 施 委 托 。 如 果 利 益 冲 突 的 当 事 人 通 知 律 师 拒 绝 豁 免 的 , 律 师 不 得 接 受 委 托 ; 已 经 接 受 委 托 的 , 应 当 终 止 委 托 关 系 ; 已 经 实 施 委 托 的 , 应 当 停 止 实 施 。 第 四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时 ,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委 托 人 收 费 标 准 、 需 办 理 的 相 关 手 续 、 办 理 委 托 中 应 当 注 意 的 事 项 、 可 能 存 在 的 风 险 和 出 现 的 后 果 , 并 同 步 制 作 谈 话 笔 录 。 即 律 师 应 当 与 委 托 人 就 代 理 范 围 、 委 托 内 容 、 代 理 权 限 、 代 理 费 用 、 期 限 等 问 题 进 行 讨 论 , 经 协 商 一 致 后 , 再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。 第 四 十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收 结 案 管 理 制 度 , 收 结 案 管 理 制 度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: ( 一 ) 接 收 的 案 件 、 项 目 都 需 填 写 收 案 登 记 表 或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立 案 审 查 系 统 中 填 写 立 案 信 息 , 填 写 的 立 案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: 委 托 人 与 相 对 方 或 者 相 关 方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、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或 者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、 联 系 人 、 地 址 、 联 系 方 式 等 ; 收 费 方 式 以 及 收 费 标 准 ; ( 二 ) 收 案 登 记 表 或 立 案 审 查 系 统 由 专 人 统 一 管 理 , 专 管 人 员 应 当 对 当 事 人 信 息 完 整 性 、 利 益 冲 突 、 委 托 事 项 等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( 如 为 立 案 审 查 系 统 , 则 系 统 应 当 能 自 动 审 查 立 案 信 息 ) 后 交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层 进 行 审 批 , 专 管 人 员 在 确 认 案 件 经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层 审 批 通 过 后 , 对 该 案 件 、 项 目 设 立 编 号 并 开 立 案 卷 ; ( 三 ) 律 师 应 当 办 理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, 制 作 《 委 托 合 同 》 《 授 权 委 托 书 》 , 在 立 案 审 查 通 过 后 , 将 相 关 文 书 提 交 盖 章 ; ( 四 )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理 的 重 大 敏 感 案 件 、 群 体 性 案 件 、 涉 嫌 黑 恶 势 力 犯 罪 案 件 等 , 应 当 设 台 账 登 记 , 建 立 检 查 督 导 机 制 对 办 案 情 况 予 以 检 查 跟 进 指 导 , 并 在 接 受 委 托 后 三 日 内 或 者 在 知 道 上 述 情 形 后 三 日 内 向 同 级 所 属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及 律 师 协 会 报 备 ; ( 五 ) 在 收 到 判 决 书 、 裁 定 书 、 裁 决 书 或 办 结 各 类 法 律 事 务 后 , 律 师 应 当 及 时 填 写 结 案 登 记 表 、 结 案 报 告 , 做 好 结 案 工 作 ; ( 六 ) 律 师 在 办 结 案 件 后 三 个 月 内 或 者 主 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应 当 将 办 案 过 程 所 形 成 的 材 料 , 按 司 法 部 《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立 卷 归 档 办 法 》 的 规 定 整 理 成 卷 。 结 案 卷 宗 形 成 经 专 管 人 员 核 查 后 , 交 由 档 案 管 理 员 统 一 分 类 编 号 保 存 , 档 案 管 理 员 对 已 接 收 的 案 卷 进 行 结 案 登 记 , 注 明 结 案 日 期 , 并 制 作 卷 宗 登 记 簿 存 档 备 查 。 提 倡 建 立 电 子 档 案 和 使 用 电 子 档 案 管 理 系 统 。 第 四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业 务 统 计 制 度 , 按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和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报 送 各 项 业 务 报 表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负 责 人 应 当 对 报 表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, 保 证 各 项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。 第 四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对 文 书 统 一 管 理 , 文 书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结 合 收 案 审 查 制 度 统 一 出 具 , 具 体 工 作 由 专 门 工 作 人 员 办 理 和 登 记 备 案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业 务 用 章 统 一 管 理 制 度 , 实 行 事 前 登 记 、 报 批 制 度 。 印 章 管 理 制 度 应 当 明 确 印 章 、 所 函 、 介 绍 信 的 种 类 、 保 管 、 使 用 范 围 及 其 审 批 程 序 , 做 好 使 用 登 记 , 确 保 专 用 文 书 、 印 章 使 用 与 审 批 的 文 件 实 现 对 应 和 统 一 。 印 章 保 管 人 员 应 当 建 立 专 门 的 用 印 登 记 簿 , 对 所 用 印 作 详 细 记 录 , 注 明 印 章 使 用 事 由 、 申 请 人 、 批 准 人 、 用 印 时 间 等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公 章 的 使 用 应 当 填 写 《 公 章 使 用 登 记 表 》 , 由 经 办 人 和 批 准 人 同 意 后 方 可 用 印 , 《 公 章 使 用 登 记 表 》 应 当 由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。 第 四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重 大 案 件 集 体 讨 论 制 度 , 该 制 度 应 当 明 确 如 下 内 容 : ( 一 ) 重 大 案 件 的 范 围 ; ( 二 ) 重 大 案 件 的 讨 论 程 序 ; ( 三 ) 集 体 讨 论 结 束 后 , 承 办 律 师 综 合 形 成 集 体 代 理 意 见 或 辩 护 意 见 , 制 定 承 办 方 案 , 交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审 定 后 实 行 。 第 四 十 七 条 提 倡 律 师 事 务 所 建 立 法 律 服 务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、 委 托 人 回 访 制 度 ,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法 律 服 务 的 主 要 环 节 要 随 时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加 强 律 师 办 案 质 量 监 督 与 指 导 , 可 以 不 定 期 发 布 业 务 规 范 性 要 求 或 指 引 。 第 四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监 督 律 师 妥 善 保 管 办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收 集 到 的 证 据 材 料 、 反 映 工 作 情 况 的 各 项 材 料 , 并 及 时 归 档 入 卷 。 第 四 十 九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执 业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, 规 范 律 师 事 务 所 运 营 ,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, 提 升 律 师 应 对 执 业 风 险 的 能 力 。 第 七 章 业 务 收 费 及 财 务 管 理 第 五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》 以 及 司 法 部 、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、 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印 发 的 文 件 以 及 省 律 协 发 布 的 收 费 指 引 等 文 件 制 定 收 费 管 理 制 度 及 律 师 服 务 费 标 准 。 律 师 服 务 费 标 准 应 当 在 本 所 公 示 完 成 之 日 起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, 向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制 定 的 律 师 服 务 费 标 准 经 备 案 后 , 除 发 生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并 、 分 立 或 者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、 行 业 协 会 规 定 的 正 当 事 由 外 , 原 则 上 一 年 内 不 得 变 更 。 新 设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在 取 得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将 本 所 在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的 律 师 服 务 费 标 准 在 其 执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进 行 公 示 ,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收 费 标 准 中 应 明 确 , 如 提 供 异 地 法 律 服 务 , 可 以 执 行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的 收 费 标 准 或 者 法 律 服 务 所 在 地 的 律 师 服 务 收 费 规 定 , 但 应 当 在 收 费 合 同 中 具 体 确 定 。 第 五 十 一 条 律 师 服 务 费 收 费 方 式 包 括 : 计 时 收 费 、 计 件 收 费 、 按 标 的 额 比 例 收 费 和 风 险 代 理 收 费 等 。 第 五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就 某 类 法 律 服 务 事 项 依 法 依 规 设 定 一 种 或 者 多 种 收 费 方 式 , 并 在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时 协 商 确 定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在 协 商 收 费 时 向 当 事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与 司 法 机 关 、 仲 裁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特 殊 关 系 , 不 得 以 签 订 “ 阴 阳 合 同 ” 等 方 式 规 避 律 师 服 务 收 费 限 制 性 规 定 。 不 得 以 向 司 法 人 员 、 仲 裁 员 疏 通 关 系 等 为 由 收 取 所 谓 的 “ 办 案 费 ” “ 顾 问 费 ” 等 任 何 其 他 费 用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过 程 中 代 委 托 人 支 付 的 诉 讼 费 、 仲 裁 费 、 鉴 定 费 、 公 证 费 、 查 档 费 、 保 全 费 、 翻 译 费 等 费 用 , 不 属 于 律 师 服 务 费 , 由 委 托 人 另 行 支 付 。 第 五 十 三 条 诉 讼 、 仲 裁 类 律 师 服 务 费 , 包 括 : ( 一 ) 民 事 诉 讼 和 仲 裁 服 务 费 ; ( 二 ) 行 政 诉 讼 、 行 政 复 议 、 行 政 听 证 、 申 请 国 家 赔 偿 服 务 费 等 ; ( 三 ) 刑 事 诉 讼 、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以 及 其 他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服 务 费 ( 如 减 刑 、 假 释 、 保 外 就 医 、 社 区 矫 正 、 罚 金 刑 的 执 行 、 财 产 没 收 等 ) 。 诉 讼 、 仲 裁 类 律 师 服 务 费 ,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不 同 程 序 阶 段 ( 如 民 事 一 审 、 二 审 、 执 行 、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等 ; 行 政 一 审 、 二 审 、 执 行 、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等 ; 刑 事 侦 查 、 审 查 起 诉 、 一 审 、 二 审 、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、 死 刑 复 核 等 ; 仲 裁 案 件 参 照 民 事 诉 讼 的 一 审 及 执 行 ) 分 别 计 费 。 发 回 重 审 的 , 参 照 一 审 收 费 标 准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理 同 一 案 件 不 同 程 序 阶 段 的 , 在 分 别 计 算 基 础 上 可 以 给 予 优 惠 。 第 五 十 四 条 非 诉 讼 仲 裁 类 律 师 服 务 费 , 是 指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理 除 诉 讼 仲 裁 类 服 务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法 律 服 务 事 项 的 收 费 , 包 括 以 下 项 目 : ( 一 )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费 ; ( 二 ) 专 项 法 律 服 务 费 ( 含 专 项 法 律 顾 问 费 ) ; ( 三 )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费 ; ( 四 ) 法 律 论 证 服 务 费 ; ( 五 ) 法 律 培 训 服 务 费 ; ( 六 ) 律 师 见 证 服 务 费 ; ( 七 ) 出 具 律 师 函 、 法 律 意 见 书 、 法 律 咨 询 回 函 , 以 及 开 展 资 信 调 查 、 法 律 尽 职 调 查 等 事 项 的 服 务 费 ; ( 八 ) 起 草 、 审 查 、 修 改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文 件 等 事 项 的 服 务 费 ; ( 九 ) 代 书 、 代 办 公 证 、 代 为 声 明 等 事 项 的 服 务 费 ; ( 十 ) 参 与 谈 判 事 务 的 服 务 费 ; ( 十 一 ) 代 理 当 事 人 向 侦 查 机 关 提 起 刑 事 控 告 、 举 报 事 项 的 服 务 费 ; ( 十 二 ) 其 他 非 诉 讼 仲 裁 类 法 律 服 务 事 项 的 服 务 费 。 第 五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提 供 下 列 法 律 服 务 不 得 实 行 或 者 变 相 实 行 风 险 代 理 收 费 : ( 一 ) 担 任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、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以 及 刑 事 案 件 自 诉 人 、 被 害 人 的 代 理 人 ; ( 二 ) 担 任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、 国 家 赔 偿 案 件 的 代 理 人 ; ( 三 ) 担 任 公 共 安 全 、 环 境 污 染 、 征 地 拆 迁 赔 偿 ( 补 偿 ) 等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的 群 体 性 诉 讼 案 件 的 代 理 人 ; ( 四 ) 担 任 婚 姻 、 继 承 案 件 涉 及 身 份 关 系 事 项 的 代 理 人 ; ( 五 ) 担 任 公 民 请 求 给 予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、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、 赡 养 费 、 抚 养 费 、 扶 养 费 、 抚 恤 金 、 救 济 金 、 工 伤 赔 偿 、 劳 动 报 酬 案 件 的 代 理 人 。 进 行 风 险 代 理 收 费 的 案 件 , 应 当 签 订 专 门 的 风 险 代 理 合 同 , 并 明 确 在 风 险 代 理 合 同 中 以 醒 目 方 式 明 确 告 知 当 事 人 风 险 代 理 的 含 义 、 禁 止 适 用 风 险 代 理 案 件 范 围 、 风 险 代 理 最 高 收 费 金 额 限 制 等 事 项 , 并 就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法 律 服 务 事 项 可 能 发 生 的 风 险 、 双 方 约 定 的 委 托 事 项 应 达 成 的 目 标 、 双 方 各 自 承 担 的 风 险 和 责 任 等 进 行 提 示 。 不 得 在 风 险 代 理 合 同 中 排 除 或 者 限 制 当 事 人 上 诉 、 撤 诉 、 调 解 、 和 解 等 诉 讼 权 利 , 或 者 对 当 事 人 行 使 上 述 权 利 设 置 惩 罚 性 赔 偿 等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当 事 人 约 定 风 险 代 理 收 费 的 , 可 以 按 照 固 定 的 金 额 收 费 , 也 可 以 按 照 当 事 人 最 终 实 现 的 债 权 或 者 减 免 的 债 务 金 额 ( 以 下 简 称 “ 标 的 额 ” ) 的 一 定 比 例 收 费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风 险 代 理 各 个 环 节 收 取 的 服 务 费 合 计 最 高 金 额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: 标 的 额 不 足 人 民 币 1 0 0 万 元 的 部 分 , 不 得 超 过 标 的 额 的 1 8 % ;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1 0 0 万 元 以 上 不 足 5 0 0 万 元 的 部 分 , 不 得 超 过 标 的 额 的 1 5 % ;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5 0 0 万 元 以 上 不 足 1 0 0 0 万 元 的 部 分 , 不 得 超 过 标 的 额 的 1 2 % ;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1 0 0 0 万 元 以 上 不 足 5 0 0 0 万 元 的 部 分 , 不 得 超 过 标 的 额 的 9 % ; 标 的 额 在 人 民 币 5 0 0 0 万 元 以 上 的 部 分 , 不 得 超 过 标 的 额 的 6 % 。 第 五 十 六 条 制 定 民 事 诉 讼 、 仲 裁 类 服 务 事 项 的 律 师 服 务 费 标 准 , 不 涉 及 财 产 关 系 的 可 设 定 为 计 时 收 费 或 者 计 件 收 费 ; 涉 及 财 产 关 系 的 可 设 定 为 计 时 收 费 或 者 计 件 收 费 , 也 可 以 设 定 为 按 标 的 额 比 例 收 费 。 按 标 的 额 比 例 收 费 可 以 按 照 标 的 额 度 分 段 , 并 以 对 应 比 例 累 加 计 算 律 师 服 务 费 , 各 分 段 的 具 体 区 间 以 及 具 体 比 例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照 相 关 考 虑 因 素 合 理 设 定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仲 裁 服 务 事 项 的 不 同 程 序 阶 段 制 定 酌 减 收 费 标 准 。 第 五 十 七 条 制 定 行 政 诉 讼 、 申 请 国 家 赔 偿 类 服 务 事 项 的 律 师 服 务 费 标 准 , 可 以 参 照 民 事 诉 讼 仲 裁 类 服 务 事 项 标 准 制 定 。 制 定 行 政 复 议 、 行 政 听 证 或 者 其 他 行 政 处 理 类 服 务 事 项 的 律 师 服 务 费 标 准 , 可 以 参 照 行 政 诉 讼 类 服 务 事 项 标 准 制 定 。 第 五 十 八 条 制 定 刑 事 诉 讼 类 服 务 事 项 的 律 师 服 务 费 标 准 , 可 设 定 为 计 时 收 费 或 者 计 件 收 费 , 有 涉 及 财 产 关 系 的 可 设 定 按 标 的 额 比 例 收 费 , 按 标 的 额 比 例 收 费 可 以 参 照 民 事 诉 讼 仲 裁 类 服 务 事 项 标 准 制 定 , 禁 止 实 行 或 者 变 相 实 行 风 险 代 理 收 费 。 第 五 十 九 条 制 定 非 诉 讼 仲 裁 类 法 律 服 务 事 项 的 律 师 服 务 费 标 准 ,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法 律 服 务 事 项 科 学 设 定 收 费 项 目 及 其 明 细 。 担 任 破 产 管 理 人 案 件 的 收 费 标 准 , 应 当 符 合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确 定 管 理 人 报 酬 的 规 定 》 以 及 各 地 人 民 法 院 的 相 关 规 定 。 第 六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收 案 收 费 “ 三 统 一 ” 制 度 , 坚 持 做 到 律 师 事 务 所 统 一 受 理 案 件 , 登 记 备 案 , 出 具 信 函 ; 统 一 收 取 服 务 费 用 , 统 一 出 具 票 据 ; 统 一 入 账 , 统 一 在 案 件 办 结 后 结 算 。 第 六 十 一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严 格 审 查 律 师 的 收 费 是 否 符 合 备 案 的 律 师 收 费 标 准 , 实 际 收 费 不 得 高 于 备 案 价 , 若 实 际 收 费 低 于 备 案 价 的 , 应 向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前 报 告 并 说 明 理 由 , 经 律 师 事 务 所 审 批 同 意 后 方 可 低 于 备 案 价 收 取 费 用 并 留 卷 备 查 。 第 六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接 受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的 指 派 , 指 定 律 师 承 办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。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不 得 向 受 援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。 对 于 经 济 确 有 困 难 , 但 不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公 民 , 鼓 励 律 师 事 务 所 酌 情 减 收 或 免 收 律 师 服 务 费 。 第 六 十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统 一 收 费 , 并 给 委 托 人 出 具 合 法 票 据 , 律 师 不 得 私 自 向 委 托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,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律 师 代 收 委 托 人 律 师 费 的 , 律 师 应 当 提 前 向 律 师 事 务 所 报 备 , 并 在 代 收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转 入 律 师 事 务 所 账 户 。 案 件 办 结 后 , 律 师 服 务 费 、 代 委 托 人 支 付 的 费 用 ( 如 有 ) 和 异 地 办 案 差 旅 费 ( 如 有 ) , 按 照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结 算 。 第 六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法 开 设 银 行 账 户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以 个 人 账 户 收 取 律 师 费 , 不 得 向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出 借 本 所 账 户 , 不 得 利 用 律 师 事 务 所 账 户 为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违 法 套 现 。 第 六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,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科 目 和 会 计 账 簿 , 按 照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记 账 规 则 记 账 。 会 计 凭 证 、 会 计 账 簿 、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应 当 真 实 、 准 确 、 完 整 , 并 符 合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相 关 业 务 的 处 理 , 应 当 依 据 财 政 部 印 发 的 《 律 师 事 务 所 相 关 业 务 会 计 处 理 规 定 》 ( 财 会 〔 2 0 2 1 〕 2 2 号 ) 执 行 。 第 六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聘 用 专 业 会 计 人 员 , 出 纳 和 会 计 不 得 由 一 人 兼 任 。 不 具 备 上 述 条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, 可 以 只 聘 用 出 纳 人 员 , 会 计 工 作 委 托 专 业 记 账 公 司 负 责 账 务 的 处 理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配 备 的 专 职 会 计 与 出 纳 人 员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财 务 工 作 的 主 要 人 员 , 实 行 岗 位 责 任 制 。 第 六 十 七 条 会 计 人 员 的 责 任 主 要 有 :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, 遵 守 财 会 职 业 道 德 ; 按 规 定 填 制 会 计 凭 证 , 登 记 会 计 账 簿 , 管 理 会 计 档 案 , 正 确 编 制 财 务 报 表 ; 认 真 做 好 财 务 监 督 , 定 期 进 行 财 务 分 析 检 查 , 对 财 务 管 理 工 作 提 出 改 进 意 见 。 第 六 十 八 条 出 纳 人 员 的 职 权 范 围 主 要 包 括 : 负 责 管 理 现 金 、 银 行 账 户 ; 负 责 管 理 电 子 支 付 渠 道 ; 定 期 盘 点 现 金 、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; 负 责 管 理 财 务 专 用 凭 证 、 发 票 、 表 格 、 转 账 支 票 等 ; 负 责 登 记 律 师 事 务 所 财 务 明 细 ; 负 责 建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支 出 流 程 , 确 保 律 师 事 务 所 高 效 、 有 序 运 营 。 第 六 十 九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发 票 管 理 制 度 , 确 定 专 人 负 责 发 票 的 管 理 , 应 当 使 用 国 家 税 务 机 关 核 准 使 用 的 税 务 系 统 开 具 发 票 。 第 七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由 专 人 保 管 财 务 印 章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使 用 财 务 印 章 , 应 当 经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管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人 员 批 准 , 并 在 用 印 登 记 表 上 注 明 , 保 存 备 查 。 第 七 十 一 条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财 务 (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财 务 账 册 、 财 务 报 表 、 会 计 凭 证 ) 应 当 向 合 伙 人 公 开 。 第 七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应 当 依 法 纳 税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于 代 扣 代 缴 的 律 师 个 人 所 得 税 , 应 当 足 额 代 扣 并 上 缴 税 务 部 门 。 第 七 十 三 条 为 切 实 保 护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, 强 化 律 师 服 务 的 责 任 意 识 , 降 低 律 师 执 业 的 社 会 风 险 ,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在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购 买 的 执 业 责 任 保 险 基 础 上 , 自 行 增 加 保 险 险 种 、 提 高 保 额 。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指 引 经 由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理 事 会 通 过 , 相 关 解 释 权 归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理 事 会 。 第 七 十 五 条 本 指 引 根 据 现 行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、 政 策 、 行 业 规 范 等 制 定 , 为 行 业 内 部 工 作 指 引 , 供 律 师 事 务 所 参 考 使 用 。 本 指 引 发 布 以 后 , 如 遇 本 指 引 依 据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、 政 策 、 行 业 规 范 等 作 出 修 改 的 , 以 新 的 规 定 为 准 。 第 七 十 六 条 本 指 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 《 江 苏 省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处 分 程 序 规 则 ( 试 行 ) 》 ( 2 0 1 8 修 订 ) 2 0 2 1 0 4 0 6 《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规 则 》 ( 2 0 1 0 ) 2 0 2 1 0 4 0 6 《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业 务 推 广 行 为 规 则 ( 试 行 ) 》 ( 2 0 1 8 ) 2 0 2 1 0 4 0 6 《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》 ( 2 0 1 8 修 订 ) 2 0 2 1 0 4 0 6 《 律 师 会 见 监 狱 在 押 罪 犯 规 定 》 ( 2 0 1 7 ) 2 0 2 1 0 4 0 6 《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处 分 规 则 ( 试 行 ) 》 ( 2 0 1 7 修 订 ) 2 0 2 1 0 4 0 6 苏 州 市 9 个 党 组 织 、 1 8 名 党 员 律 师 、 9 名 党 务 工 作 者 获 省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表 彰 近 日 , 江 苏 省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对 全 省 律 师 行 业 先 进 党 组 织 、 优 秀 共 产 党 员 和 优 秀 党 务 工 作 者 进 行 表 彰 。 苏 州 市 9 个 党 组 织 获 得 “ 先 进 党 组 织 ” 称 号 , 1 8 名 党 员 律 师 获 得 “ 优 秀 共 产 党 员 ” 称 号 , 9 名 党 务 工 作 者 获 得 “ 优 秀 党 务 工 作 者 ” 称 号 。 苏 律 协 〔 2 0 2 0 〕 1 4 号 关 于 表 彰 “ 2 0 1 8 2 0 1 9 年 度 苏 州 市 优 秀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优 秀 公 职 律 师 办 公 室 、 优 秀 律 师 ” 的 决 定 2 0 2 1 0 3 2 2 文 化 建 设 律 师 文 化 行 业 风 采 他 山 之 石 更 多 > 苏 州 律 协 谱 好 “ 三 部 曲 ” 奏 响 青 年 律 师 成 才 最 强 音 “ 青 年 兴 则 国 家 兴 , 青 年 强 则 国 家 强 。 ” 青 年 律 师 是 律 师 队 伍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, 助 力 青 年 律 师 成 长 发 展 , 对 于 实 现 律 师 行 业 可 持 续 、 高 质 量 发 展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。 目 前 , 4 0 岁 以 下 青 年 律 师 约 占 苏 州 律 师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, 青 年 律 师 已 稳 稳 成 为 推 动 苏 州 律 师 行 业 发 展 、 推 进 法 治 苏 州 建 设 的 中 坚 力 量 。 “ 青 ” 听 心 声 对 话 成 长 | “ 会 长 面 对 面 ” 活 动 成 功 举 办 2 0 2 4 1 2 1 9 巾 帼 律 师 齐 发 力 法 润 童 心 护 航 成 长 路 2 0 2 4 1 2 1 3 提 升 行 业 宣 传 能 力 , 传 播 法 治 正 能 量 !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新 闻 宣 传 骨 干 培 训 圆 满 举 办 2 0 2 4 1 1 2 6 太 仓 律 协 与 上 海 宝 山 区 、 嘉 定 区 律 工 委 联 合 开 展 “ 法 脉 相 连 · 青 律 新 声 ” 青 年 律 师 共 建 活 动 2 0 2 4 1 1 2 0 3 金 2 银 ! 苏 州 律 师 代 表 团 参 加 江 苏 省 第 六 届 律 师 运 动 会 载 誉 而 归 2 0 2 4 1 1 1 1 姑 苏 律 协 组 织 “ 红 色 之 旅 ” 传 承 红 色 基 因 践 行 使 命 担 当 2 0 2 4 1 1 0 6 “ 温 度 + 力 度 + 深 度 ” 苏 州 律 师 书 写 法 治 为 民 “ 暖 心 答 卷 ” 近 日 , 一 场 别 开 生 面 的 普 法 辩 论 赛 在 江 苏 名 仁 律 师 事 务 所 举 办 , 现 场 除 了 律 师 外 , 还 邀 请 了 姑 苏 区 双 塔 街 道 联 青 社 区 与 翠 园 社 区 的 1 0 多 名 居 民 群 众 代 表 参 与 活 动 。 “ 益 ” 路 阳 光 — — 苏 州 律 师 五 聚 焦 擦 亮 公 益 服 务 品 牌 2 0 2 4 1 2 0 9 宪 法 宣 传 周 | 苏 州 律 师 “ 律 ” 力 行 动 精 彩 呈 “ 宪 ” 2 0 2 4 1 2 0 6 我 市 3 家 单 位 被 确 定 为 全 省 首 批 “ 律 师 之 家 ” 2 0 2 4 1 2 0 4 喜 报 ! 苏 州 1 律 所 、 2 名 律 师 获 司 法 部 表 彰 2 0 2 4 0 4 2 3 媒 体 聚 焦 丨 江 苏 法 治 报 : 吴 中 “ 律 政 玫 瑰 ” 绽 放 巾 帼 风 采 2 0 2 4 0 3 2 9 市 律 协 成 功 举 办 《 企 业 合 规 体 系 构 建 与 法 律 实 务 操 作 指 引 》 公 益 课 培 训 2 0 2 2 0 1 1 3 宿 迁 市 政 法 单 位 领 导 来 苏 调 研 律 师 远 程 会 见 工 作 近 日 , 宿 迁 市 法 学 会 常 务 副 会 长 李 鸿 权 、 宿 迁 市 委 政 法 委 处 长 王 婧 、 宿 迁 市 公 安 局 法 制 支 队 副 支 队 长 徐 佟 、 宿 迁 市 司 法 局 副 局 长 王 昌 翔 、 宿 迁 市 司 法 局 律 工 处 处 长 唐 良 标 、 宿 迁 市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张 培 农 一 行 6 人 来 苏 对 律 师 远 程 会 见 工 作 进 行 调 研 。 试 论 《 海 峡 两 岸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》 与 律 师 法 律 服 务 2 0 1 3 1 2 1 6 上 海 构 建 离 岸 金 融 市 场 之 分 析 与 建 议 2 0 1 3 1 2 1 6 律 师 事 务 所 “ 星 级 ” 管 理 的 创 新 实 践 与 思 考 2 0 1 3 1 2 1 3 论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青 年 律 师 人 才 的 培 养 2 0 1 3 1 2 1 3 助 力 青 岛 新 区 建 设 , 把 关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2 0 1 3 1 2 1 3 构 建 侦 辩 良 性 互 动 关 系 , 努 力 实 现 刑 事 司 法 公 正 2 0 1 3 1 2 1 3 业 务 研 究 最 新 动 态 更 多 > 菁 英 领 航 护 航 苏 商 | 涉 美 企 业 诉 徐 某 等 人 公 司 证 照 返 还 纠 纷 案 2 0 2 4 0 7 1 6 涉 外 法 服 资 讯 | 苏 州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法 律 实 务 培 训 班 顺 利 结 业 2 0 2 4 0 4 1 7 以 规 范 促 发 展 | 昆 山 开 展 律 师 事 务 所 规 范 化 建 设 培 训 2 0 2 4 0 4 0 4 以 学 蓄 能 探 索 求 新 | 苏 州 律 协 成 功 举 办 E S G 法 律 知 识 培 训 活 动 2 0 2 4 0 4 0 3 惠 企 有 享 法 , 情 暖 老 字 号 | 苏 州 市 律 协 组 织 开 展 老 字 号 企 业 专 项 法 律 服 务 调 研 2 0 2 1 0 2 0 5 《 合 同 案 件 诉 讼 指 导 — 以 民 法 典 、 九 民 会 议 纪 要 为 视 角 》 线 上 培 训 成 功 举 办 2 0 2 0 1 0 2 8 法 律 法 规 更 多 > 7 月 1 日 起 实 施 !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实 施 条 例 》 公 布 2 0 2 4 0 3 2 7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援 助 法 》 正 式 施 行 2 0 2 2 0 1 0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组 织 法 2 0 2 1 0 4 0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2 0 2 1 0 4 0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警 法 2 0 2 1 0 4 0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2 0 2 1 0 4 0 6 新 规 速 递 更 多 > 新 修 订 《 保 密 法 》 亮 点 解 读 2 0 2 4 0 4 2 4 市 律 协 建 房 委 推 出 2 0 2 1 年 2 季 度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新 规 速 递 2 0 2 1 0 7 1 4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专 业 委 员 会 新 规 速 递 2 0 2 1 年 4 月 — 6 月 2 0 2 1 0 7 1 4 市 律 协 建 房 委 推 出 2 0 2 0 年 4 季 度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新 规 速 递 2 0 2 1 0 3 2 4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专 业 委 员 会 新 规 速 递 ( 2 0 2 0 年 3 季 度 ) 2 0 2 0 1 0 1 0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专 业 委 员 会 新 规 速 递 ( 2 0 2 0 年 2 季 度 ) 2 0 2 0 0 7 1 0 学 术 论 文 更 多 > 刑 辩 期 刊 2 0 2 0 第 柒 期 2 0 2 1 0 4 0 2 苏 州 市 律 师 人 大 代 表 建 议 和 政 协 委 员 提 案 汇 编 2 0 2 1 0 4 0 2 2 0 2 0 行 政 法 刊 物 文 章 合 集 2 0 2 1 0 4 0 2 从 悬 挂 物 致 人 损 害 案 看 《 侵 权 责 任 法 》 第 八 十 五 条 及 其 适 用 2 0 1 2 0 6 1 5 “ 高 利 贷 ” 乱 象 整 治 立 法 完 善 若 干 思 考 2 0 1 1 1 2 2 9 农 村 宅 基 地 上 房 屋 置 换 后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2 0 1 1 1 2 2 9 友 情 链 接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江 苏 司 法 行 政 网 (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) 苏 州 市 司 法 局 南 京 市 司 法 行 政 网 镇 江 司 法 行 政 网 常 州 市 司 法 行 政 网 无 锡 市 司 法 行 政 网 南 通 市 司 法 局 泰 州 市 司 法 局 扬 州 市 司 法 局 淮 安 市 司 法 局 盐 城 市 司 法 局 连 云 港 市 司 法 局 宿 迁 市 司 法 局 徐 州 司 法 局 律 师 协 会 中 国 律 师 网 江 苏 省 律 师 协 会 南 京 市 律 师 协 会 常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无 锡 市 律 师 协 会 南 通 市 律 师 协 会 泰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扬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淮 安 市 律 师 协 会 ( 淮 安 律 师 网 ) 连 云 港 律 师 协 会 人 民 检 察 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苏 检 察 网 苏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南 京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镇 江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常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无 锡 市 人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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